據悉,胡女士訂購的是“上海至三亞空鐵特惠”套票,價款合計1258元,包括上海虹橋至海口美蘭機場及海口至三亞動車車票,預計于出行當日23時38分到達三亞。購票之后,胡女士按時間出行,然而,本應于17時35分起飛的飛機延誤至20時35分,待胡女士抵達海口時,已是23時35分,原定乘坐的動車早已發車。胡女士只得在海口停留住宿,并且另行購買次日前往三亞的火車票。在此過程中,胡女士支付了火車票167元、海口住宿費258元、打車費80元,而且損失了三亞希爾頓酒店一晚房費5999元。
為此,胡女士與攜程公司反復溝通,攜程公司承諾支付胡女士在海口產生的住宿、打車費用以及前往三亞的火車票費用,但拒不賠償三亞希爾頓酒店的房費。胡女士認為,攜程公司有義務使她按時到達三亞,事實上卻沒有做到,所以攜程公司構成違約。于是她起訴至法院,要求攜程公司賠償全部上述費用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運輸旅客是承運人在客運合同項下的義務。攜程公司不是客運合同當事人,所以對胡女士負有的義務應當以服務合同為限,而義務已經得到履行。根據一般標準,涉案的組合套票在換乘時間設計方面并無不妥。就航班延誤而言,攜程公司的預見和控制能力,較之于胡女士,并不具有明顯優勢。胡女士主張攜程公司構成違約,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,所以法院對她要求被告賠償希爾頓酒店房費5999元的訴訟請求,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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